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李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起駛前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世維(下稱原告保戶)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39,778元(含烤漆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6
,000元、零件18,77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
付17,59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9,778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
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起駛前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39,778元(含烤漆費
用15,000元、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18,778元)乙情,有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7
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頁),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8日止,已使用3年4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
1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5,138元(計算式:15,000+6,000+4,
138=25,13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
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
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保戶、被告各
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
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7,597元(計算式:25,138元×0.7=17,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596元,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78×0.369=6,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78-6,929=11,849
第2年折舊值 11,849×0.369=4,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49-4,372=7,477
第3年折舊值 7,477×0.369=2,7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77-2,759=4,718
第4年折舊值 4,718×0.369×(4/12)=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8-580=4,13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李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起駛前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世維(下稱原告保戶)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39,778元(含烤漆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6
,000元、零件18,77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
付17,59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9,778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
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起駛前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39,778元(含烤漆費
用15,000元、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18,778元)乙情,有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7
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頁),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8日止,已使用3年4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
1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5,138元(計算式:15,000+6,000+4,
138=25,13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
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
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保戶、被告各
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
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7,597元(計算式:25,138元×0.7=17,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596元,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78×0.369=6,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78-6,929=11,849
第2年折舊值 11,849×0.369=4,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49-4,372=7,477
第3年折舊值 7,477×0.369=2,7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77-2,759=4,718
第4年折舊值 4,718×0.369×(4/12)=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8-580=4,13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