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林民正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附近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
距,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晉位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4,906元(含工資3,680元、烤漆15,900元、零件25,32
6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0,15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自
無從依民法第213、21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縱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關估價單所載鈑金項目部
分,本件既有更換新品即無鈑金之必要;烤漆項目部分,後
保桿烤漆費用過高;零件項目部分,除應計算折舊外,經被
告詢問專門維修車輛後保桿之外廠後得知,即使後保桿等其
他部位因車禍碰撞而毀損,仍得藉由塑膠焊接技術回復原狀
,且費用顯較更換新品便宜,是此部分即欠缺必要性。於排
除上開部分後,被告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請求金額超出10,000元
部分應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立
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
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
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
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
,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
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
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
要。是以,債權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
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債權
人自有選擇權,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催告其將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在先,有違規定等語,自屬無據。至被告答
辯狀所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原判例,係民法第
213條修正前之見解。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44,906元(其中工資3,680元、烤漆15,900元
、零件25,32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8頁)。被告就賠償金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
為MAZDA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
業能力,另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車輛遭撞位置為後車尾(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2
頁),而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後保桿、後箱蓋等相關
部位,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
輛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
損,又將修繕、拆裝工資部分算入鈑金項目亦屬車廠常見慣
習,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         
 2.至於被告辯稱經詢外廠得知縱使後保桿等其他部位因車禍碰
撞而毀損,仍得藉由塑膠焊接技術回復原狀,毋庸更換新品
等語。惟查,不同之廠商就維修方式、費用本會隨其所具備
之技術、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
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逕以未使用某種修繕方式即率認欠缺
必要性,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廠商進行修繕之
義務,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憑採。是原告依上開維修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
告給付30,155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55元,及自11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26×0.369=9,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26-9,345=15,981 第2年折舊值    15,981×0.369×(11/12)=5,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81-5,406=10,57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3,680元及烤漆15,900元,共計30,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