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珮婷

訴訟代理人 簡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何慶璉(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
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80,907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71,006元、零件9,901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
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74,09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撞到系爭車輛,但是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停
在黃線已經很久,也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0,907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0,90
7(含工資費用35,211元、塗裝費用35,795元、零件費用9,9
01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11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10月14日,已使用2
年7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93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5,211元、塗裝費用35,7
95元(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74,099元。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停在黃線已經停很久,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
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
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
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觀諸被告庭呈之系爭車輛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可知系爭車輛係在16時7分許停
車於路面邊線(即線寬15公分之白線)外之黃線,而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
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
上午7時至晚間8時」,則原告保戶於16時許是否非「臨時停
車」而有違反前揭行政規定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系爭
車輛既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並未占用車道,亦未使道路之路
幅減少,縱認原告保戶有被告所指之行政違規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該行政違規行為應不至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
安全,尚難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01×0.369=3,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1-3,653=6,248
第2年折舊值    6,248×0.369=2,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8-2,306=3,942
第3年折舊值    3,942×0.369×(7/12)=8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2-849=3,09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