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蔣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5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705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其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羅春琴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育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4,566元(工資費用10,276元、零件費用4,290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
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
10,7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元隆汽車北中壢廠維修明細表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
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566元(工資費
用10,276元、零件費用4,290元)乙情,有維修明細表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8月,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3年9月22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29元【計算式:4,290元
×10%=429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0,27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10,705元【計算式:429元+10,276元=10,705元
】。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
,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05元,自屬
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8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