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楊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正光街與正光一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
承保,當時由訴外人涂榮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46元(鈑金16,524
元、烤漆690元、零件25,932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7,5
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
未依停止線暫停所致,肇事車輛行駛於主線道,並無過失可
言。退步言之,伊就汽車修護具相當專業技術,按伊專業判
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應以半額認定始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車輛維修照為證(見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職權勘驗肇事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7:21:30,
肇事車輛沿正光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17:21:33時,肇事
車輛進入交岔路口行右轉彎;17:21:34,原告承保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沿正光一街往正光街方向行駛,出現在畫面
右側,系爭車輛前方有停止線;17:21:35,系爭車輛接近
停止線之際,遭正行右轉彎之肇事車輛撞擊左側車身;17:
21:36發生碰撞聲,兩車發生碰撞,零件噴散;17:21:36
兩車隨即靜止。期間系爭車輛並無減速跡象,撥放結束」,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82頁反面)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依
其當時行車速度,於系爭車輛駛入其前方視線範圍後,倘及
時停煞,即得避免二車發生碰撞,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為
煞停,顯係於當下在交岔路口行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
車。衡諸當時環境、氣候等條件,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復參酌本件事
故發生過程(即自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右轉彎起至迎面撞擊
系爭車輛止)前後僅短短3秒不到時間,涂榮鴻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在面對被告突然行右轉彎自對向駛來
之車輛,即使是在視線範圍內仍僅有瞬間反應時間,衡情實
難期待涂榮鴻在此狀況下能及時迴避、閃煞、禮讓,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自難認涂榮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
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此結論亦與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楊順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盡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涂榮鴻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
事因素」等語相符,有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卷第76至77頁)。是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核與原告所述一致,有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憑(見卷第16至19頁)。被告固辯
稱依其專業判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不合理等語,惟查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二車碰撞部位並無明顯不符;且系爭
車輛是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進行檢修及估價,並
由維修技師依其專業就維修項目所為評估。原告復未具體指
明何項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合理,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堪認前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屬修復所必要,其
價格亦屬合理,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次查,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查(見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1日止,已使用2年,依
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經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0
,32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鈑金16,524元、烤漆690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與原告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
27,539元相符【計算式:10,325元+16,524元+690元=27,539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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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32×0.369=9,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32-9,569=16,363
第2年折舊值    16,363×0.369=6,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63-6,038=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