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施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而起訴時,本件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新
豐鄉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
卷),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結果地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龍潭區址,惟
該址並非被告所留之住所,而係原告保戶使用人蔡維祐於警
詢時所留之住所,此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表甚明(見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本院電聯被告確認
無訛(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起訴狀上開記載難認係
被告住所,被告之住所應為新竹縣新豐鄉址。基上,本件被
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施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而起訴時,本件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新
豐鄉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
卷),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結果地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龍潭區址,惟
該址並非被告所留之住所,而係原告保戶使用人蔡維祐於警
詢時所留之住所,此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表甚明(見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本院電聯被告確認
無訛(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起訴狀上開記載難認係
被告住所,被告之住所應為新竹縣新豐鄉址。基上,本件被
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