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古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不慎碰撞沿環北路直行由訴外人李凱仁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李凱仁受
有體傷。伊因承保肇事車輛之強制責任險,已依約理賠李凱
仁醫療給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070元,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李凱仁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理算報告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李凱仁所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自應就李凱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李凱仁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光碟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依其與有
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及過失之
程度,被告與李凱仁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與3
0%,則李凱仁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共48,070元,經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後,應減為33,649元(計算式:48,070元×70%=33,
649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有駕駛車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凱仁前開醫
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李凱仁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李凱仁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33,649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9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古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不慎碰撞沿環北路直行由訴外人李凱仁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李凱仁受
有體傷。伊因承保肇事車輛之強制責任險,已依約理賠李凱
仁醫療給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070元,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李凱仁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理算報告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李凱仁所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自應就李凱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李凱仁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經本院勘
驗監視器光碟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依其與有
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及過失之
程度,被告與李凱仁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與3
0%,則李凱仁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共48,070元,經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後,應減為33,649元(計算式:48,070元×70%=33,
649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有駕駛車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凱仁前開醫
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李凱仁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李凱仁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33,649元,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9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