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盧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前,適訴外人徐仁龍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變換車道之原告保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24,704元之損失(零件4,849元、烤漆9,624元、工資10,231
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一直在外側車道直行,並未超車,伊與原告保
車發生撞擊時,已超過原告保車車頭,且原告保車尚在變換
車道,伊並無迴避可能性,應由原告保車負全部肇責。維修
費應予折舊,且維修方式僅需烤漆,不需更換右前葉子板,
換新已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烤漆、工資與零件比例
不合理,應係原告規避零件折舊,將費用灌水在工資上,且
原告未證明感應器損壞,電腦設定費、雷達設定費即缺乏關
聯性,維修費應比照坊間烤漆、鈑金費用3,000元至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受損照片、原告保車行照、
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對有發生車禍乙節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
以:「一、勘驗證物袋內光碟3717檔案,該檔案為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4/04/26,22:43:04至22:原告保車原直行車
道為單一車道,越過路口後,車道變為雙線道,原告保車行
駛於內側車道,適原告保車前方車輛打左方向燈,原告保車
向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43:17)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視
野右側出現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被告車
輛經過原告保車時二車發生碰撞。二、勘驗證物袋內光碟06
36檔案,該檔案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
2024/04/26,22:43:12至22: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保車後
方,(43:14)被告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可見原告保車開
始打右方向燈,(43:15)被告車輛繼續直行,原告保車開始
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被告車輛往右偏經過原告保車並繼續直
行,(43:20)被告車輛車身震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原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嗣
二車行駛之路段於通過路口後,自單一線道變為雙線車道,
被告車輛即在通過路口時變換至前方外側車道,而原告保車
在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後,未注意右後方之被告車輛即變換車
道,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保車自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惟被告車輛剛變換至外側車道,尚處於原告保車右後
方位置時,其視角即清晰可見原告保車亦打右方向燈向右開
始變換至外側車道,輔以上開勘驗過程中,被告可見原告保
車開始變換車道,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經過6秒,被告
應有足夠時間煞停避免發生事故,並非全然無迴避之可能性
,被告卻將車身右偏後猶然繼續直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
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過失
責任,認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保車則應負70%責任。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108
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6日,已經過超過5年,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又原告主張零件4,849元經折舊後剩餘48
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漆、鈑金,並計算過失
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為6,102元(計算式
:【485+9,624+10,231】*0.3=6,102),是原告請求修車費
部分,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抗辯僅需烤漆,不必更換右前葉子板,原告有將零件
灌水在工資上,電腦及雷達設定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維修費
應在3,000元至5,000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清單
,核與卷內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呈現該車碰撞位置為右前葉子
板與前保桿之受損位置相符,且該維修單為SKODA之原廠維
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原告保車之專業能力,所收費用
亦無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之情形,已難認上開維修項目有何不
實之處。再者,汽車前保險桿除外層塑膠殼,內部通常尚裝
有前霧燈、煞車導風管、停車雷達和輔攝影鏡頭等零件,原
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前保桿受損,車廠為檢測實際受損情形而
透過電腦設置之診斷儀器逐步檢查裝置於前保桿內部之雷達
、電路並調節設定,亦無違常情,自難認維修項目內電腦及
雷達設定費與本件事故無涉。是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
告保車僅需烤漆即可回復原狀,或前開維修費用有何不必要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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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9×0.369=1,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9-1,789=3,060
第2年折舊值    3,060×0.369=1,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0-1,129=1,931
第3年折舊值    1,931×0.369=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1-713=1,218
第4年折舊值    1,218×0.369=4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8-449=769
第5年折舊值    769×0.369=2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9-284=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