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朱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
示為2022/08/06,08:12:17至28:畫面上方即環中東路路
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雖無法看到中山東路路段之燈光號誌
,然此時畫面下方即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道路(下稱系爭車
道),可見系爭車道機車待轉區之機車均在停等。(12:23)
系爭車道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機車(下稱A車)越過路口直行,
系爭車道機車待轉區同時亦有一台機車(下稱B車)開始迴轉
至對向車道,(12:27)二車發生碰撞,此時畫面中所有車道
上之車輛仍為靜止停等狀態,B車迴轉的地點為雙黃線。」
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行駛之路段交通號誌為綠
燈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係違規於雙黃線路段迴轉,而與綠燈直行之被告發生
碰撞,而被告於經過路口直至發生碰撞亦有約4秒鐘之反應
時間,是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案過
失比例應由原告機車負擔80%,被告負20%甚明。
三、本件訴外人朱麗行騎乘原告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受有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
,485元並取得代位請求權,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匯同
意書、賠付細目表、醫療收據、交通費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既為代位求償,係屬權利之法
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
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
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保險
人行使代位權時,若請求權人亦有過失責任,則保險人自應
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準此,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計算
過失比例,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6,097元(計算式:30
,485*0.2=6,097),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朱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
示為2022/08/06,08:12:17至28:畫面上方即環中東路路
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雖無法看到中山東路路段之燈光號誌
,然此時畫面下方即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道路(下稱系爭車
道),可見系爭車道機車待轉區之機車均在停等。(12:23)
系爭車道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機車(下稱A車)越過路口直行,
系爭車道機車待轉區同時亦有一台機車(下稱B車)開始迴轉
至對向車道,(12:27)二車發生碰撞,此時畫面中所有車道
上之車輛仍為靜止停等狀態,B車迴轉的地點為雙黃線。」
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行駛之路段交通號誌為綠
燈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係違規於雙黃線路段迴轉,而與綠燈直行之被告發生
碰撞,而被告於經過路口直至發生碰撞亦有約4秒鐘之反應
時間,是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案過
失比例應由原告機車負擔80%,被告負20%甚明。
三、本件訴外人朱麗行騎乘原告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受有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
,485元並取得代位請求權,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匯同
意書、賠付細目表、醫療收據、交通費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既為代位求償,係屬權利之法
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
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
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保險
人行使代位權時,若請求權人亦有過失責任,則保險人自應
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準此,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計算
過失比例,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6,097元(計算式:30
,485*0.2=6,097),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