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被 告 林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60元,及被告中興大業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被告林躍軒自民
國114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非對話意思
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
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縱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應認
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
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未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林躍軒,而被告林躍軒於113年12月3日
已與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吳柏毅在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為被告林躍軒給付吳柏毅6,000元,而吳柏毅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不得再請求。被告林躍軒已依調解內
容給付完畢,被告林躍軒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主張已清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於理賠
吳柏毅本件事故車輛之維修費用後,於113年6月6日對被告
林躍軒之戶籍地址寄發相關之通知,該通知於113年6月11日
、12日經郵局投遞不成功後,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此有
原告提出蓋有郵局戳章之信封及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
頁)。參以本院對被告林躍軒戶籍地址所寄發之調解通知書
、開庭通知書,雖均寄存於派出所,而被告林躍軒於調解及
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堪認該址屬有人可受領之狀態。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林躍軒所寄發之通知書,雖經郵局按
址投遞不成功,嗣於郵局招領,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由此可知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
達被告林躍軒,堪予認定。故債權讓與通知既已於被告林躍
軒於113年12月3日語吳柏毅調解前到達被告林躍軒,被告林
躍軒自不得再主張第29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00×0.369=14,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00-14,243=24,357 第2年折舊值 24,357×0.369=8,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57-8,988=15,369 第3年折舊值 15,369×0.369=5,6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69-5,671=9,698 第4年折舊值 9,698×0.369=3,5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98-3,579=6,119 第5年折舊值 6,119×0.369=2,2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19-2,258=3,86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0,400元,共計24,261元,原告僅請求24,2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被 告 林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60元,及被告中興大業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被告林躍軒自民
國114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非對話意思
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
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縱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應認
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
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未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林躍軒,而被告林躍軒於113年12月3日
已與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吳柏毅在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為被告林躍軒給付吳柏毅6,000元,而吳柏毅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不得再請求。被告林躍軒已依調解內
容給付完畢,被告林躍軒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主張已清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於理賠
吳柏毅本件事故車輛之維修費用後,於113年6月6日對被告
林躍軒之戶籍地址寄發相關之通知,該通知於113年6月11日
、12日經郵局投遞不成功後,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此有
原告提出蓋有郵局戳章之信封及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
頁)。參以本院對被告林躍軒戶籍地址所寄發之調解通知書
、開庭通知書,雖均寄存於派出所,而被告林躍軒於調解及
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堪認該址屬有人可受領之狀態。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林躍軒所寄發之通知書,雖經郵局按
址投遞不成功,嗣於郵局招領,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由此可知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
達被告林躍軒,堪予認定。故債權讓與通知既已於被告林躍
軒於113年12月3日語吳柏毅調解前到達被告林躍軒,被告林
躍軒自不得再主張第29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00×0.369=14,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00-14,243=24,357 第2年折舊值 24,357×0.369=8,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57-8,988=15,369 第3年折舊值 15,369×0.369=5,6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69-5,671=9,698 第4年折舊值 9,698×0.369=3,5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98-3,579=6,119 第5年折舊值 6,119×0.369=2,2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19-2,258=3,86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0,400元,共計24,261元,原告僅請求24,2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