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訴訟代理人 王彬荃
被 告 彭心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撞擊後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禇秉
彥(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214
元(含工資18,271元、零件1,94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
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
19,34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當下我是往右後方倒車,
系爭車輛係在我左後方,我的視線範圍沒有辦法看到他,所
以才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0,21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地下
室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所定,在停車場、地下室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惟
地下室、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
出入之行進通路,復有行人通行,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行
人通行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認得類推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又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之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
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
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
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播放時間0 秒起,系爭車
輛於停車場內右轉,右轉後畫面前方有一自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後方剎車燈亮起橫停於路中;播放時間4 秒,肇事
車輛後方倒退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停等於肇事車輛左後側
;播放時間5 秒,肇事車輛開始倒退,系爭車輛隨即向後方
同倒退,但肇事車輛倒車速度略快於系爭車輛倒車速度;播
放時間8 秒,發出碰撞聲,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播放時間10秒,肇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隨
即向前移動,系爭車輛靜止於原處;播放時間13秒,兩車呈
現靜止狀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於停車場倒車時倘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
靜狀態,當能發現其後有停等之系爭車輛,並為相對應之駕
駛行為,而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在其視線範圍
內,當下前方無法通行,所以只能倒退,而系爭車輛後面還
有一大段距離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當下為日間自然光線,
兩車之間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存在,顯見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所稱未看見系爭車輛,應純屬己身之駕駛
行為疏失,與客觀環境條件無關,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基
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
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
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0,21
4元(含工資18,271元、零件1,943元)乙情,有系爭車輛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
即113年4月27日,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075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工資1
8,271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9,
346元【計算式:1,075元+18,271元=19,346元】,自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5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3×0.369=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3-717=1,226
第2年折舊值 1,226×0.369×(4/12)=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6-151=1,075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訴訟代理人 王彬荃
被 告 彭心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撞擊後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禇秉
彥(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214
元(含工資18,271元、零件1,94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
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
19,34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當下我是往右後方倒車,
系爭車輛係在我左後方,我的視線範圍沒有辦法看到他,所
以才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0,21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地下
室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所定,在停車場、地下室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惟
地下室、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
出入之行進通路,復有行人通行,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行
人通行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認得類推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又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之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
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然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原告保
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
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播放時間0 秒起,系爭車
輛於停車場內右轉,右轉後畫面前方有一自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後方剎車燈亮起橫停於路中;播放時間4 秒,肇事
車輛後方倒退燈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停等於肇事車輛左後側
;播放時間5 秒,肇事車輛開始倒退,系爭車輛隨即向後方
同倒退,但肇事車輛倒車速度略快於系爭車輛倒車速度;播
放時間8 秒,發出碰撞聲,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播放時間10秒,肇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隨
即向前移動,系爭車輛靜止於原處;播放時間13秒,兩車呈
現靜止狀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於停車場倒車時倘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
靜狀態,當能發現其後有停等之系爭車輛,並為相對應之駕
駛行為,而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在其視線範圍
內,當下前方無法通行,所以只能倒退,而系爭車輛後面還
有一大段距離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當下為日間自然光線,
兩車之間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存在,顯見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所稱未看見系爭車輛,應純屬己身之駕駛
行為疏失,與客觀環境條件無關,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基
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
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
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0,21
4元(含工資18,271元、零件1,943元)乙情,有系爭車輛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
即113年4月27日,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075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工資1
8,271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9,
346元【計算式:1,075元+18,271元=19,346元】,自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5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3×0.369=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3-717=1,226
第2年折舊值 1,226×0.369×(4/12)=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6-151=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