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丁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
驗,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3/23,07:53
:22至33:畫面左上方外側車道路面設有右轉彎指示箭頭,
中間車道設有直行及右轉彎指示箭頭,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
之車輛開始行進,(53:26)中間車道第一輛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保車)打右方向燈,等待外側車道第一輛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右轉彎,此時A車右後方有一台白色機車(下稱B車)
於外側車道直行,(53:29)A車已右轉進入金陵路五段,原
告保車隨後右轉,B車繼續直行,此時B車後方有一台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越過停止線直行,(53:30)B車直行越過原告
保車,原告保車繼續右轉,被告機車亦繼續直行,(53:32)
被告機車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機車行駛之
車道為禁止變換車道且應循右轉彎之車道,然被告並未依標
線指示右轉彎,而原告保車則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因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甚明。  
三、又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5,315元(均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折
舊之問題,是依過失比例之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
10,721元(計算式:15,315*0.7=10,721),原告與此範圍之
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