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曹祐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
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
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
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9/25
,10:44:46至56:畫面正上方金陵路段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載有長條桿狀貨物,其後方有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44:51)此時交
通號誌轉為黃燈,被告車輛超過停止線開始左轉,原告保車
緊隨被告車輛向前直行,(44:53)原告保車車頭越過停止線
,此時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被告車輛車速放緩,原告保車繼
續直行,被告車輛所載貨物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被告汽車未懸掛三角紅旗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審酌被告
未於車輛上懸掛三角紅旗,此亦導致後方車輛無法注意懸掛
之物品,堪認被告上開違規與本件事故因果關係,惟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即原告保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
任甚明。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為1
10年8月出廠,為長租型租賃小貨車,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
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保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
。而原告保車出廠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5日,已
使用2年2月,而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196元
(零件部分54,621元,其餘12,57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5,993元
,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568元(計算式
:15,993+12,575=28,568元),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9,998元(計算式:28,568*0.7=19,998,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部
分請求32,985元,然原告既僅能就上開金額為主張,是於此
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21×0.438=23,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21-23,924=30,697
第2年折舊值 30,697×0.438=13,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97-13,445=17,252
第3年折舊值 17,252×0.438×(2/12)=1,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52-1,259=15,993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曹祐銘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
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
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
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9/25
,10:44:46至56:畫面正上方金陵路段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載有長條桿狀貨物,其後方有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44:51)此時交
通號誌轉為黃燈,被告車輛超過停止線開始左轉,原告保車
緊隨被告車輛向前直行,(44:53)原告保車車頭越過停止線
,此時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被告車輛車速放緩,原告保車繼
續直行,被告車輛所載貨物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被告汽車未懸掛三角紅旗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審酌被告
未於車輛上懸掛三角紅旗,此亦導致後方車輛無法注意懸掛
之物品,堪認被告上開違規與本件事故因果關係,惟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即原告保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
任甚明。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為1
10年8月出廠,為長租型租賃小貨車,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
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保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
。而原告保車出廠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5日,已
使用2年2月,而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196元
(零件部分54,621元,其餘12,57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5,993元
,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568元(計算式
:15,993+12,575=28,568元),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9,998元(計算式:28,568*0.7=19,998,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部
分請求32,985元,然原告既僅能就上開金額為主張,是於此
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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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21×0.438=23,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21-23,924=30,697
第2年折舊值 30,697×0.438=13,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97-13,445=17,252
第3年折舊值 17,252×0.438×(2/12)=1,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52-1,259=15,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