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劉崑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
於交岔路口,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駛
方向為閃黃燈號誌,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
結果略以:「黃色網狀線處,此時前方為閃光黃燈交通號誌
,(24:42)A車對向車道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直行,而A車
右邊路口處有一台機車亦駛出路口直行,(24:44)被告機車
橫越A車對向車道時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經
過閃紅燈方向時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之原告汽車,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情節,
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4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6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149元
(零件部分57,440元,其餘9,709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747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併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10,819元(計算式:【5,747+9,709】*0.7=1
0,81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生明就本金部分請求15,453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10,8
19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440×0.369=21,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40-21,195=36,245
第2年折舊值 36,245×0.369=13,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45-13,374=22,871
第3年折舊值 22,871×0.369=8,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71-8,439=14,432
第4年折舊值 14,432×0.369=5,3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32-5,325=9,107
第5年折舊值 9,107×0.369=3,3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07-3,360=5,747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劉崑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
於交岔路口,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駛
方向為閃黃燈號誌,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
結果略以:「黃色網狀線處,此時前方為閃光黃燈交通號誌
,(24:42)A車對向車道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直行,而A車
右邊路口處有一台機車亦駛出路口直行,(24:44)被告機車
橫越A車對向車道時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經
過閃紅燈方向時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之原告汽車,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情節,
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4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6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149元
(零件部分57,440元,其餘9,709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747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併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10,819元(計算式:【5,747+9,709】*0.7=1
0,81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生明就本金部分請求15,453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10,8
19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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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440×0.369=21,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40-21,195=36,245
第2年折舊值 36,245×0.369=13,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45-13,374=22,871
第3年折舊值 22,871×0.369=8,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71-8,439=14,432
第4年折舊值 14,432×0.369=5,3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32-5,325=9,107
第5年折舊值 9,107×0.369=3,3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07-3,360=5,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