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被 告 王威智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
公路北向70.4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品潔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昱璁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
5,08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應得代位陳品潔向被
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李昱璁駕
駛陳品潔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
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為證(見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25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核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含
零件費用80,660元、補漆費用10,618元、工資費用13,808元
(見卷第7、10頁),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卷第2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5日,已使用3
年1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9,64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復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被告應賠償陳品潔之維修
費用以44,068元為必要【計算式:19,642元+10,618元+13,8
08元=44,068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原告賠付在案,有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在卷可證(見
卷第6至12頁),是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44,068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公
告1紙在卷足憑(見卷第5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8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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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660×0.369=29,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660-29,764=50,896
第2年折舊值    50,896×0.369=18,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896-18,781=32,115
第3年折舊值    32,115×0.369=11,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15-11,850=20,265
第4年折舊值    20,265×0.369×(1/12)=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65-623=19,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