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李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
正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淑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00分許,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與新富五街口,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
路段違規迴轉而與直行之原告汽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汽車
受有修復費用為220,220元(其中零件124,641元、鈑金及烤
漆108,402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0,866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原告汽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為被告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違規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
有修復費用220,220元(其中零件124,641元、鈑金及烤漆108
,402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
廠日為105年7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點112年5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汽車之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4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前開工資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20,87
1元(計算式:12,469+108,402=120,871),原告既減縮請
求120,866元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末於11
4年7月9日為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被告應自生效日之翌日即114
年7月3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641×0.369=45,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641-45,993=78,648
第2年折舊值 78,648×0.369=29,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648-29,021=49,627
第3年折舊值 49,627×0.369=18,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627-18,312=31,315
第4年折舊值 31,315×0.369=11,5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315-11,555=19,760
第5年折舊值 19,760×0.369=7,2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60-7,291=12,469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李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6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
正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淑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00分許,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二段與新富五街口,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
路段違規迴轉而與直行之原告汽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汽車
受有修復費用為220,220元(其中零件124,641元、鈑金及烤
漆108,402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0,866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原告汽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為被告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違規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
有修復費用220,220元(其中零件124,641元、鈑金及烤漆108
,402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
廠日為105年7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點112年5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汽車之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4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前開工資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20,87
1元(計算式:12,469+108,402=120,871),原告既減縮請
求120,866元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末於11
4年7月9日為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被告應自生效日之翌日即114
年7月3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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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641×0.369=45,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641-45,993=78,648
第2年折舊值 78,648×0.369=29,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648-29,021=49,627
第3年折舊值 49,627×0.369=18,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627-18,312=31,315
第4年折舊值 31,315×0.369=11,5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315-11,555=19,760
第5年折舊值 19,760×0.369=7,2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60-7,291=12,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