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于珍
被 告 栢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南下72.1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駕車不當,碰撞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廖美觀所有,當日由訴外人邱奕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因此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05元(含工資費
用10,276元、零件費用109,780元、烤漆費用20,649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5日6時59分許遭肇
事車輛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支
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0,705元等情,固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22頁)。惟查,系爭事故經訴外人邱奕翔及被告到案
說明,並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
筆錄後,僅能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從
確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50
39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為肇事車輛之登記車主,
然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未必即係實際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之行為人,是原告僅以被告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乙節,逕
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等語,尚嫌速斷。再者,依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於警
局陳稱:我的女朋友說有將肇事車輛借給綽號叫阿雄的朋友
使用,我只知道他是越南人等語,經核與訴外人邱奕翔於同
日在警局所述「該車駕駛疑似是外籍人士」乙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依此,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肇事
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于珍
被 告 栢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南下72.1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駕車不當,碰撞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廖美觀所有,當日由訴外人邱奕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因此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05元(含工資費
用10,276元、零件費用109,780元、烤漆費用20,649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5日6時59分許遭肇
事車輛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支
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0,705元等情,固據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22頁)。惟查,系爭事故經訴外人邱奕翔及被告到案
說明,並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
筆錄後,僅能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從
確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50
39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為肇事車輛之登記車主,
然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未必即係實際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之行為人,是原告僅以被告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乙節,逕
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等語,尚嫌速斷。再者,依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於警
局陳稱:我的女朋友說有將肇事車輛借給綽號叫阿雄的朋友
使用,我只知道他是越南人等語,經核與訴外人邱奕翔於同
日在警局所述「該車駕駛疑似是外籍人士」乙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依此,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肇事
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