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臧文瑞
訴訟代理人 臧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150元,其中新臺幣1,081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42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
區北宜公路32.3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因無故驟然減速
,致行駛於同向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胤賢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煞閃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重機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25,000元(其中工資
及烤漆53,890元、零件571,110元),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
,再以被告應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140,64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肇事路段除設有區間測速外,地上亦有碎石,被告當下為免
行經碎石時摔車,方才使用煞車,而當使用煞車後1、2秒(
即肇事機車尚未穩定之際),旋遭後方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間距之系爭重機追撞,倘系爭重機如未超速且有與肇事
機車保持安全間距,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故被告於本件事
故並無肇事責任。
(二)退步言之,如法院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然系爭重機之駕
駛即訴外人吳胤賢當下亦有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等
情,故主張吳胤賢與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另對於原告
請求系爭重機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反
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40,64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吳胤賢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台9線行駛,
並位於系爭重機之同向前方,適行經肇事路段之區間測速前
時突然減速,致車身搖晃、重心不穩(即失控),隨即遭系爭
重機自後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系爭重機行車紀錄器(下稱
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下
是發現有區間測速因而減速,當下時速每小時5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
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肇事機車並
未遇有突發狀況,而係發現區間測速,為擔心自己超速,因
而在肇事路段突然減速,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使用煞車,並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
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當下係為免行經地上之碎石摔車,才會使用煞
車一節,惟此情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不同外,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憑採。
(二)訴外人吳胤賢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
2.經查,從勘驗筆錄可知系爭重機車速偏快,而訴外人吳胤賢
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肇
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已如前述,可見吳胤賢於事故時有超
速行駛之情;復依上開筆錄可知,肇事機車於肇事路段驟然
減速時,系爭重機距離肇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惟系爭重機
卻仍等速向前行駛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吳胤
賢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吳胤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及車
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
驗,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
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吳胤賢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吳胤賢應
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為625,0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
費用為53,891元(計算式:56,000÷649,462×625,000=53,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571,109元(計算式:593
,462÷649,462×625,000=57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重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重機自
出廠日即111年1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571,109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2,9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及烤漆53,891元,合計為176,849元(計算式:122,958+53,8
91=176,849元),再以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70,740元(計算式:176,849×0
.4=7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大型重
型機車之行駛及規定係比照小型汽車,故本件零件折舊部分
應按汽車之耐用年數去計算折舊等語。惟查,大型重型機車
之行駛及規定依上開規定雖係比照小型汽車,然此並不影響
大型重型機車本質上仍屬機械腳踏車,故本件系爭重機仍應
按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
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
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14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109×0.536=306,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109-306,114=264,995 第2年折舊值 264,995×0.536=142,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995-142,037=122,958
附件:
檔案名稱:11212DUU122414_000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未顯示時間與日期。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原告保戶機車沿著台9線快速向前行駛;被告機車則行駛於同向前方,並持續向前行駛。兩車間隔一大段距離。 00:01至00:02時,原告保戶機車持續快速向前行駛;被告機車於行經該路段區間測速前突然減速,隨即車身搖晃、重心不穩(即失控)。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原告保戶機車仍等速向前行駛),隨即發生碰撞(原告保戶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臧文瑞
訴訟代理人 臧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150元,其中新臺幣1,081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42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
區北宜公路32.3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因無故驟然減速
,致行駛於同向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胤賢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煞閃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重機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25,000元(其中工資
及烤漆53,890元、零件571,110元),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
,再以被告應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140,64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肇事路段除設有區間測速外,地上亦有碎石,被告當下為免
行經碎石時摔車,方才使用煞車,而當使用煞車後1、2秒(
即肇事機車尚未穩定之際),旋遭後方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間距之系爭重機追撞,倘系爭重機如未超速且有與肇事
機車保持安全間距,本件事故即不會發生,故被告於本件事
故並無肇事責任。
(二)退步言之,如法院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然系爭重機之駕
駛即訴外人吳胤賢當下亦有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等
情,故主張吳胤賢與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另對於原告
請求系爭重機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反
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40,64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吳胤賢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台9線行駛,
並位於系爭重機之同向前方,適行經肇事路段之區間測速前
時突然減速,致車身搖晃、重心不穩(即失控),隨即遭系爭
重機自後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系爭重機行車紀錄器(下稱
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下
是發現有區間測速因而減速,當下時速每小時5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
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肇事機車並
未遇有突發狀況,而係發現區間測速,為擔心自己超速,因
而在肇事路段突然減速,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使用煞車,並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
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當下係為免行經地上之碎石摔車,才會使用煞
車一節,惟此情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不同外,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憑採。
(二)訴外人吳胤賢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
2.經查,從勘驗筆錄可知系爭重機車速偏快,而訴外人吳胤賢
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肇
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已如前述,可見吳胤賢於事故時有超
速行駛之情;復依上開筆錄可知,肇事機車於肇事路段驟然
減速時,系爭重機距離肇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惟系爭重機
卻仍等速向前行駛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吳胤
賢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吳胤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及車
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又依一般通常經
驗,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
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吳胤賢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吳胤賢應
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為625,0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
費用為53,891元(計算式:56,000÷649,462×625,000=53,8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571,109元(計算式:593
,462÷649,462×625,000=57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重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重機自
出廠日即111年1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571,109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2,9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及烤漆53,891元,合計為176,849元(計算式:122,958+53,8
91=176,849元),再以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70,740元(計算式:176,849×0
.4=7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大型重
型機車之行駛及規定係比照小型汽車,故本件零件折舊部分
應按汽車之耐用年數去計算折舊等語。惟查,大型重型機車
之行駛及規定依上開規定雖係比照小型汽車,然此並不影響
大型重型機車本質上仍屬機械腳踏車,故本件系爭重機仍應
按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
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
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14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109×0.536=306,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109-306,114=264,995 第2年折舊值 264,995×0.536=142,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995-142,037=122,958
附件:
檔案名稱:11212DUU122414_000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未顯示時間與日期。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原告保戶機車沿著台9線快速向前行駛;被告機車則行駛於同向前方,並持續向前行駛。兩車間隔一大段距離。 00:01至00:02時,原告保戶機車持續快速向前行駛;被告機車於行經該路段區間測速前突然減速,隨即車身搖晃、重心不穩(即失控)。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原告保戶機車仍等速向前行駛),隨即發生碰撞(原告保戶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