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裕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因修車費用697,642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
、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為有管轄法院。經本院囑警查訪起訴
狀所載被告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址)及被告之戶籍地址(桃
園市蘆竹區址),查訪結果為被告未居於桃園市中壢區址及
蘆竹區址,且桃園市蘆竹區址則經被告父親明確表示並非被
告住所或居所,此有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交辦單、桃園市
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2頁、第42頁),難認上開2址係被告真實之住居所;另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300公尺南側向
輔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肇事地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基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本件
由侵權行為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