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黃于珍
被 告 郭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
,31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道0號北向63公里5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文中所有
、訴外人李黎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27,975元(含工資31,772元、烤漆30,336
元、零件62,367元、拖吊3,5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80,31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三車撞在一起,肇事車輛為最後方車
輛、系爭車輛為中間車輛,倘系爭車輛當下有與最前方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又豈會與最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另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系爭車輛自己撞到最前方車輛部分(即系爭車輛
車頭毀損部分)亦要伊負責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李黎萍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李黎萍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李黎萍亦有未與最前
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導致系爭車輛先遭肇事車輛碰撞
後,又與最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李黎萍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等語。然依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被告於事
發前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本應與其前方車
(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兩車間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若非被告未與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復向
前推撞最前方車輛,三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是李黎萍就本件
事故自無過失。況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李黎萍有未與最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情,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
,無從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7,975元(含工資31,772元、烤
漆30,336元、零件62,367元、拖吊3,500元),有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
17頁)。而上開維修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
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單據,應屬
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不應由伊負責等語
,然本件若非被告先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復向
前推撞最前方車輛,系爭車輛之車頭實無發生毀損之可能,
故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上開
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
,請求被告給付80,313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13元,及自114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367×0.369=23,0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367-23,013=39,354 第2年折舊值    39,354×0.369=14,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54-14,522=24,832 第3年折舊值    24,832×0.369=9,1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32-9,163=15,669 第4年折舊值    15,669×0.369×(2/12)=9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69-964=14,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