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鍾焜泰
被 告 羅彥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
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80
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原告汽車於113年8月31日許於桃
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忠孝一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而與原告汽車碰
撞發生車損,原告汽車修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476,312元
,因實際修理恐金額更高,故提出事故發生時於113年8月刊
載於權威車訊之原告汽車中古車市價,並依當時市價106萬
元,扣除殘體價值及肇事責任比例後向被告請求702,8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汽車行照資料、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行車紀錄器檔
案,該檔案應為車號00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自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8/31,22:49:13至17
:被告車輛向前直行,行經交岔路口時,可見其順行方向地
面設有「停」字標示,被告車輛未有減速或暫停之行為,繼
續向前行駛,(22:49:17)被告車輛通過路口時遭撞擊翻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卷
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之路段前方設有「停」之
標誌,且被告駕駛之路段為支線車道,其未停駛再開並禮讓
幹線道行駛之原告汽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甚明,
然原告汽車亦有至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汽
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則為70%,原告既為代位求償,則
原告即應負擔訴外人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
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
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原告汽車之市場價格為106萬元,業據其提出事故發
生時權威車訊出刊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扣除殘體56,000元,再依過失比例責任自負30%計算,主
張請求702,8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原提出之保險契約中
記載理賠核定金額1,186,892元,然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
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原告汽車受損之加害人即被
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
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惟原告既已提出原告汽車
於事故發生期間相近之113年8月之中古車市價證供本院參酌
,復審酌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476,312元(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就修復費用顯然高於原告汽車之中古車市價,是
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已達全損,堪以認定。是原告汽車於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42,000元(計算式:1,060,000*
0.7=742,000),原告既取得殘值56,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6,000元(
計算式:742,000-56,000=686,000),原告雖主張請求702,8
00元,然原告之計算方式係將殘值56,000元扣除後才計算過
失責任比例,惟應先以計算過失比例後所得金額才是原告得
請求之全數金額,並以此金額扣除已獲賠償之殘值始合理
。準此,原告於686,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4年6月2日及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及居
所地,並分別於114年6月12日及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
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
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鍾焜泰
被 告 羅彥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
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80
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原告汽車於113年8月31日許於桃
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忠孝一街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而與原告汽車碰
撞發生車損,原告汽車修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476,312元
,因實際修理恐金額更高,故提出事故發生時於113年8月刊
載於權威車訊之原告汽車中古車市價,並依當時市價106萬
元,扣除殘體價值及肇事責任比例後向被告請求702,8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汽車行照資料、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行車紀錄器檔
案,該檔案應為車號00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自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8/31,22:49:13至17
:被告車輛向前直行,行經交岔路口時,可見其順行方向地
面設有「停」字標示,被告車輛未有減速或暫停之行為,繼
續向前行駛,(22:49:17)被告車輛通過路口時遭撞擊翻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卷
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之路段前方設有「停」之
標誌,且被告駕駛之路段為支線車道,其未停駛再開並禮讓
幹線道行駛之原告汽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甚明,
然原告汽車亦有至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汽
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則為70%,原告既為代位求償,則
原告即應負擔訴外人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
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
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原告汽車之市場價格為106萬元,業據其提出事故發
生時權威車訊出刊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扣除殘體56,000元,再依過失比例責任自負30%計算,主
張請求702,8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原提出之保險契約中
記載理賠核定金額1,186,892元,然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
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原告汽車受損之加害人即被
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
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惟原告既已提出原告汽車
於事故發生期間相近之113年8月之中古車市價證供本院參酌
,復審酌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476,312元(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就修復費用顯然高於原告汽車之中古車市價,是
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已達全損,堪以認定。是原告汽車於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42,000元(計算式:1,060,000*
0.7=742,000),原告既取得殘值56,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6,000元(
計算式:742,000-56,000=686,000),原告雖主張請求702,8
00元,然原告之計算方式係將殘值56,000元扣除後才計算過
失責任比例,惟應先以計算過失比例後所得金額才是原告得
請求之全數金額,並以此金額扣除已獲賠償之殘值始合理
。準此,原告於686,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4年6月2日及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及居
所地,並分別於114年6月12日及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
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
8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