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張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1月23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李竟駕駛之
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賴素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遂依伊與賴素卿間
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2萬1,232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
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4年5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4838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
40、46、47、49、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有上開過失駕駛A車之
行為,自與B車之損壞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當對賴素
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B車係113年12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
3日,已使用2個月,而修復B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2,801元,
工資費用為5萬2,91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結帳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
頁之1),則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6萬4,12
0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萬2,910元後,被告應賠
償賴素卿11萬7,030元【計算式:6萬4,120+5萬2,910=11萬7
,030】。又此部分費用,經原告依據與賴素卿間之保險契約
賠付在案,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
(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賴素卿向被告求償11萬7,0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4
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68,322×0.369×(2/12)=4,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22-4,202=64,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