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8萬52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115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8萬5229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於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9
115元(零件9萬6683元、工資及烤漆6萬2432元)。而原告承
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
月31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萬2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
用共8萬5228元(計算式:2萬2796+6萬2432=8萬5228)。故原
告請求超過8萬5228元(原告縮減後請求8萬5229元)部分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83×0.369=3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83-35,676=61,007 第2年折舊值    61,007×0.369=22,5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007-22,512=38,495 第3年折舊值    38,495×0.369=14,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95-14,205=24,290 第4年折舊值    24,290×0.369×(2/12)=1,4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290-1,494=22,7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