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翁晨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起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李軒豪所有、訴外人李詩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154,900元(含零件費用129,
900元、烤漆費用2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
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
求被告給付37,99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起駛
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54,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
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聯式發
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
定。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原
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
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4,900元(含零
件費用129,900元、烤漆費用25,00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7
年7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2日,已使用6年1月(使用年數已
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990元【計算式:129,900×0.1=12,990】
,另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為37,990元【計算式:12,990+25,000=37,99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