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賴榮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9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5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20萬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
卷第5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0.3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由訴外人邱嘉源駕駛訴外人
即伊之被保險人黃妍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
費用20萬249元,而由伊依據與黃妍婕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在
案,但經計算零件折舊費用後,伊應得代位黃妍婕向被告求
償10萬2,5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邱嘉源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小客車損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4年6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9716號函暨函
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前開駕駛行
為,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
車之損壞間,存在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黃妍婕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修復系爭小客車所須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15萬50元,工資費用3萬1,255元,塗裝費用1萬8
,944元,此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又系爭小客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
,此有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則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止,其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2,3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費用3萬1,255元,塗裝費用1萬8,944元後,被
告應賠償黃妍婕10萬2,594元(計算式:5萬2,395+3萬1,255
+1萬8,944=10萬2,594)。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是本件黃妍婕既僅得向被告求償10萬2,594元,已如前
述,而該修復費用亦經被告賠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5頁、第8頁),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之金額亦應
以10萬2,594元為限,始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於原告(見本
院卷第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50×0.369=55,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50-55,368=94,682
第2年折舊值 94,682×0.369=34,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82-34,938=59,744
第3年折舊值 59,744×0.369×(4/12)=7,3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44-7,349=52,395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賴榮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9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5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20萬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
卷第5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0.3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由訴外人邱嘉源駕駛訴外人
即伊之被保險人黃妍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
費用20萬249元,而由伊依據與黃妍婕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在
案,但經計算零件折舊費用後,伊應得代位黃妍婕向被告求
償10萬2,5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邱嘉源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小客車損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4年6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9716號函暨函
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前開駕駛行
為,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
車之損壞間,存在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黃妍婕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修復系爭小客車所須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15萬50元,工資費用3萬1,255元,塗裝費用1萬8
,944元,此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又系爭小客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
,此有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則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止,其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2,3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費用3萬1,255元,塗裝費用1萬8,944元後,被
告應賠償黃妍婕10萬2,594元(計算式:5萬2,395+3萬1,255
+1萬8,944=10萬2,594)。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是本件黃妍婕既僅得向被告求償10萬2,594元,已如前
述,而該修復費用亦經被告賠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5頁、第8頁),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之金額亦應
以10萬2,594元為限,始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於原告(見本
院卷第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50×0.369=55,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50-55,368=94,682
第2年折舊值 94,682×0.369=34,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82-34,938=59,744
第3年折舊值 59,744×0.369×(4/12)=7,3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44-7,349=52,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