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李濬智
被 告 孫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6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0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
因逆向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陳岳廷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須支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12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
在案,應得代位陳岳廷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
萬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逆向駕駛而碰撞系爭小客車,致
該車損壞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6月13日
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43409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前揭逆向行駛之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之損
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陳岳廷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小客車於111年10月出廠,
有系爭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因本件交通
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0萬8,089元,工資
費用5,129元,烤漆費用1萬902元,此有金元三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是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日止,系爭小客車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0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則加計工資費用5,129元,烤漆費用1萬902元後,陳
岳廷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5萬9,068元(計算式:4萬3
,037+5,129+1萬902=5萬9,068)。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上開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金
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
第11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5萬9,068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8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089×0.369=39,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089-39,885=68,204
第2年折舊值    68,204×0.369=25,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04-25,167=43,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