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周瓘瑄即周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原告勝訴部份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5/02,12:50:31至40:畫面上
方有一台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沿永美路445巷直行
,該路段地面設有「慢」字,原告保車持續保持車速,(1
2:50:38)原告保車快行駛至路口時,畫面右方出現一台
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駛出巷口,被告車輛保持
車速直行,(12:50:39)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㈡從上開勘驗過程,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
院卷第21頁),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駛
方向雖有「慢」標誌,但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即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之行駛方向有「停」標誌,是被告駕駛被告
汽車於該路段應停駛後再行駛,原告保車則應減速慢行,
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
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年8月出廠,且為長租型租賃小客車,此有原告保車
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
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保車當為運輸業用車
甚明,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日,已經過10月,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21元(零件部分1
07,917元,其餘29,804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
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8,527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加計其餘工資及烤漆29,804元,共計98,331元(計
算式:68,527+29,804=98,331),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68,832元(計算式:98,331*0.8=68,832,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規定。經查,被告主張被告汽車受有損害,並以
損害額為抵銷抗辯,而觀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中,總計為98,3
50元(零件部分為52,750元,工資為45,600元),被告汽車之
出廠日為105年6月,此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過5年,被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
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2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加計工資45,600元,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合計得請求之
金額為15,263元(計算式:【5,277+45,600】*0.3=15,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此範圍之金額主張抵銷,於法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69元(計算式:68,832-15,263=53,56
9),被告雖主張以每月2,00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然此部分
並非本院得審酌之方式,另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減縮聲明請求68,832元,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
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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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17×0.438×(10/12)=39,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17-39,390=68,527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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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50×0.369=19,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50-19,465=33,285
第2年折舊值    33,285×0.369=12,2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85-12,282=21,003
第3年折舊值    21,003×0.369=7,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03-7,750=13,253
第4年折舊值    13,253×0.369=4,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53-4,890=8,363
第5年折舊值    8,363×0.369=3,0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63-3,086=5,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