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複 代理人 莊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翊嘉
訴訟代理人 江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
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志廣路路口與三民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
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中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展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賴柏瑋(下稱
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16,581元(含修理工資費用13,350
元、塗裝工資費用23,820元及零件費用79,411元),後原告
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
付45,111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未能隨時減速或停車,顯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
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中
車輛,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16,58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應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中
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16,581元(含鈑金
費用13,350元、烤漆費用23,820元、零件費用79,411元)乙
情,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07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9日止,
已使用5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7,941元(計算式:79,411×0.1=7,941.1,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45,111元(計算式:13,350+23,820+7,941=45,111
)。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原告保戶使用人車速過快,未能隨時減速或停車
,顯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為:「畫面時間13:05:10秒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
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3:05:11秒至13:05:12秒時,被
告騎乘肇事機車欲左轉進入三民路1段路口,畫面時間13:0
5:13秒至13:05:14秒時,左轉之肇事機車於中間車道與
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僅可知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於不到2
秒之時間,與直行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惟尚無從得知原
告保戶使用人是否有超速行駛,又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有超
速之情事,然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被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復於不到2秒之時間與直行之系爭車
輛右側發生碰撞,均如上述,即使原告斯時遵循該路段速限
行駛,亦難認其能在2秒內閃避或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且原告保戶使用人當時既係沿車道行駛之直行車輛,尚
難期待其可預見在其右方突有被告之肇事機車將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而加以事先預防,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
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
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複 代理人 莊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翊嘉
訴訟代理人 江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
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志廣路路口與三民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
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中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展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賴柏瑋(下稱
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16,581元(含修理工資費用13,350
元、塗裝工資費用23,820元及零件費用79,411元),後原告
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
付45,111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未能隨時減速或停車,顯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
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中
車輛,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16,58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應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中
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16,581元(含鈑金
費用13,350元、烤漆費用23,820元、零件費用79,411元)乙
情,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07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9日止,
已使用5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7,941元(計算式:79,411×0.1=7,941.1,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45,111元(計算式:13,350+23,820+7,941=45,111
)。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原告保戶使用人車速過快,未能隨時減速或停車
,顯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為:「畫面時間13:05:10秒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
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3:05:11秒至13:05:12秒時,被
告騎乘肇事機車欲左轉進入三民路1段路口,畫面時間13:0
5:13秒至13:05:14秒時,左轉之肇事機車於中間車道與
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僅可知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於不到2
秒之時間,與直行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惟尚無從得知原
告保戶使用人是否有超速行駛,又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有超
速之情事,然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被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復於不到2秒之時間與直行之系爭車
輛右側發生碰撞,均如上述,即使原告斯時遵循該路段速限
行駛,亦難認其能在2秒內閃避或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且原告保戶使用人當時既係沿車道行駛之直行車輛,尚
難期待其可預見在其右方突有被告之肇事機車將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而加以事先預防,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
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
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