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宏滄(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江宏滄(年籍詳卷)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0月5日
即已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1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
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
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