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24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5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24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5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