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鄒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8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4萬988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快速路五段與新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徐富蓮所有、由訴外人黃成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
判定無法修復,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理賠保
險金之89%即25萬988元(計算式:29萬2000元X89%=25萬9880
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24萬9880元(計算式:25萬9880元-1萬元=24萬988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跟車主成立訴訟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丙式車體
損失保險條款、理賠計算書、權威車訊資料等件為證,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完成保險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24萬9880元(計算式:25萬9880元-1萬元=24萬9880元),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
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
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
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
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
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保險人經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依法移轉予保險人,被保險人既非權利人,其所為拋棄、
和解等行為,對於保險人已取得之權利自不生影響。被告固
提出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40-41頁),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雖可知被告和系爭
車輛車主即黃成栵已於113年9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然原
告已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即依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理賠黃
成栵,此有理賠計算書、原告簡訊通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1、45頁),堪信系爭車輛車主黃成栵就系爭車輛損害部
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5萬9880元之金額範圍內,
已於理賠日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與黃成栵雖於113年9月25日
在本院成立調解,然該調解程序既未經原告參與,則原告先
前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影響。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
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鄒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8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4萬988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快速路五段與新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徐富蓮所有、由訴外人黃成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
判定無法修復,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雖依保險契約理賠保
險金之89%即25萬988元(計算式:29萬2000元X89%=25萬9880
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24萬9880元(計算式:25萬9880元-1萬元=24萬9880元)
。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跟車主成立訴訟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丙式車體
損失保險條款、理賠計算書、權威車訊資料等件為證,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完成保險
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24萬9880元(計算式:25萬9880元-1萬元=24萬9880元),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
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
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
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
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
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保險人經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依法移轉予保險人,被保險人既非權利人,其所為拋棄、
和解等行為,對於保險人已取得之權利自不生影響。被告固
提出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40-41頁),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雖可知被告和系爭
車輛車主即黃成栵已於113年9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然原
告已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即依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理賠黃
成栵,此有理賠計算書、原告簡訊通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11、45頁),堪信系爭車輛車主黃成栵就系爭車輛損害部
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5萬9880元之金額範圍內,
已於理賠日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與黃成栵雖於113年9月25日
在本院成立調解,然該調解程序既未經原告參與,則原告先
前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影響。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
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