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陳依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50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9,090元,應徵收上訴
費用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10,050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陳依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50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9,090元,應徵收上訴
費用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10,050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