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被 告 汪庭緯
訴訟代理人 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5,0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5,0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4萬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國建三路與工業七路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而與訴外人李雁弘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達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大貨車受有損
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40萬8,836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
在案,應得代位達一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折舊
後之費用54萬5,0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曳引車車身龐大,所需轉彎幅度亦較大,故
於轉彎時跨越車道乃必然之結果,是我並未逆向駛入本件大
貨車行向道路。又原告於直行時已發現本件曳引車轉彎駛入
,卻未即時減速,方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而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雁弘駕駛本件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本
件曳引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大貨車損壞等節,為被告所未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大貨車行駛道路(下稱直向道路)右側有圍牆,前方約8
個牆面處另有一岔路,而約於影片時間10:26:11時,本件
曳引車拖拉油桶自該岔路駛出,隨即未顯示方向燈右轉,進
入直向道路,並持續駛入本件大貨車行向道路,嗣完全阻擋
本件大貨車直行路線,兩車隨於影片時間10:26:13至10:
26:15時,在2至3牆面處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本件交通事
故事發經過乃本件曳引車自交岔路口駛出後,隨即未顯示方
向燈右轉彎,且轉彎同時持續往本件大貨車行向道路前進,
遂與持續直行之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是本件曳引車駛出交
岔路口時,未確認左右來車,亦未禮讓在直向道路持續直行
之本件大貨車,即貿然駛出並轉彎,方於轉彎過程中與本件
大貨車發生碰撞,堪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本件曳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之本件大貨車所致。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大貨車有未即時減速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及第72頁反面),然本件曳引車自交岔路口駛出後立
即轉彎,佐以本件曳引車自出現至與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相
距之期間甚短,則本件大貨車能否於發覺本件曳引車之行向
後即時為減速或為其他防範行為,已有疑義;再者,本件曳
引車右轉後,兩車車頭相隔僅約6個牆面,此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以本件曳引
車每小時40公里與本件大貨車每小時20至25公里相向而行之
時速(見本院卷第37、38頁)觀之,縱本件大貨車即時減速
,6個牆面之距離亦不足使本件大貨車煞停以完成閃避。從
而,本件大貨車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不具避免可能性
,自無任何過失。
⒊據上,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本
件大貨車先行,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大貨車之損壞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達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大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大貨車於110年6月出廠,
有本件大貨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因本件交通
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35萬2,716元、烤漆
費用1萬1,960元及工資費用4萬4,160元,此有長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工作傳票與維修/零件明細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5至9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1
日,本件大貨車已使用2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8萬8,9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
費用1萬1,960元及工資費用4萬4,160元後,達一公司實際損
害金額應為54萬5,033元【計算式:48萬8,913+1萬1,960+4
萬4,160=54萬5,033】。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本件大貨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長源
汽車-南崁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自得
就前開本件大貨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4萬5,033元向被
告求償,而原告請求金額與此相符,其請求當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2,716×0.369=499,1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2,716-499,152=853,564
第2年折舊值 853,564×0.369=314,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3,564-314,965=538,599
第3年折舊值 538,599×0.369×(3/12)=49,6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599-49,686=488,913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被 告 汪庭緯
訴訟代理人 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5,0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5,0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4萬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國建三路與工業七路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而與訴外人李雁弘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達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大貨車受有損
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40萬8,836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
在案,應得代位達一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折舊
後之費用54萬5,0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曳引車車身龐大,所需轉彎幅度亦較大,故
於轉彎時跨越車道乃必然之結果,是我並未逆向駛入本件大
貨車行向道路。又原告於直行時已發現本件曳引車轉彎駛入
,卻未即時減速,方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而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雁弘駕駛本件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本
件曳引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大貨車損壞等節,為被告所未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大貨車行駛道路(下稱直向道路)右側有圍牆,前方約8
個牆面處另有一岔路,而約於影片時間10:26:11時,本件
曳引車拖拉油桶自該岔路駛出,隨即未顯示方向燈右轉,進
入直向道路,並持續駛入本件大貨車行向道路,嗣完全阻擋
本件大貨車直行路線,兩車隨於影片時間10:26:13至10:
26:15時,在2至3牆面處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本件交通事
故事發經過乃本件曳引車自交岔路口駛出後,隨即未顯示方
向燈右轉彎,且轉彎同時持續往本件大貨車行向道路前進,
遂與持續直行之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是本件曳引車駛出交
岔路口時,未確認左右來車,亦未禮讓在直向道路持續直行
之本件大貨車,即貿然駛出並轉彎,方於轉彎過程中與本件
大貨車發生碰撞,堪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本件曳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之本件大貨車所致。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大貨車有未即時減速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及第72頁反面),然本件曳引車自交岔路口駛出後立
即轉彎,佐以本件曳引車自出現至與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相
距之期間甚短,則本件大貨車能否於發覺本件曳引車之行向
後即時為減速或為其他防範行為,已有疑義;再者,本件曳
引車右轉後,兩車車頭相隔僅約6個牆面,此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以本件曳引
車每小時40公里與本件大貨車每小時20至25公里相向而行之
時速(見本院卷第37、38頁)觀之,縱本件大貨車即時減速
,6個牆面之距離亦不足使本件大貨車煞停以完成閃避。從
而,本件大貨車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不具避免可能性
,自無任何過失。
⒊據上,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本
件大貨車先行,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大貨車之損壞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達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大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大貨車於110年6月出廠,
有本件大貨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因本件交通
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35萬2,716元、烤漆
費用1萬1,960元及工資費用4萬4,160元,此有長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工作傳票與維修/零件明細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5至9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1
日,本件大貨車已使用2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8萬8,9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
費用1萬1,960元及工資費用4萬4,160元後,達一公司實際損
害金額應為54萬5,033元【計算式:48萬8,913+1萬1,960+4
萬4,160=54萬5,033】。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本件大貨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長源
汽車-南崁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自得
就前開本件大貨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4萬5,033元向被
告求償,而原告請求金額與此相符,其請求當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2,716×0.369=499,1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2,716-499,152=853,564
第2年折舊值 853,564×0.369=314,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3,564-314,965=538,599
第3年折舊值 538,599×0.369×(3/12)=49,6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599-49,686=488,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