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江旻翰
訴訟代理人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2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3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55分許,無照騎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葉子揚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訴外人葉子揚受有肺挫傷、肝臟損傷、
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兩處撕
裂傷(1公分及2公分)、鼻出血、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葉子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43元
(含急救、醫療器材、接送及看護費用等)、失能給付730,00
0元,合計767,743元。而訴外人葉子揚當時亦有未兩段式左
轉之情形,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責任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葉
子揚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本件事故係
訴外人葉子揚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甚採取切西瓜式貿然左
切至肇事機車前方所致,被告無迴避可能,故應由訴外人葉
子揚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情,然此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
重傷,迄今身體仍未完全康復,欠缺工作能力,上開賠償金
額實已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資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
0至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並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共230,3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葉子揚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延平路一段中
間車道直行(速度偏快),而當訴外人葉子揚騎乘系爭機車自
對向內側車道駛出即於肇事路口左轉時,適肇事機車等速穿
越肇事路口,兩車距離驟然縮短,並隨即於肇事路口發生碰
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機車於肇事路口直行
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前方
有車輛正在左轉仍逕自直行,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葉子揚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當下欠缺迴避可能云云。惟查,依勘驗筆錄可
知肇事機車自駛入肇事路口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僅1秒時
間,可見肇事機車當下車速偏快,而依一般通常經驗,快速
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縮短,倘被告
當下有將車速放慢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即可採取相應之安
全措施並增加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非選擇逕自快
速穿越路口待發生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迴避可能性,是被告
所辯,不足憑採。
(二)訴外人葉子揚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
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本標線線型為白色
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第一百七十條停止線前端,
設有第一百八十五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前方;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
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肇事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系爭機
車卻於延平路一段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出後,開啟方向燈即左
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侵入被告直行路權而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訴外人葉子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於
肇事路口兩段式左轉,足見訴外人葉子揚與有過失甚明。本
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30%、訴外人葉子揚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機車: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
後,得代位訴外人葉子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訴外人
葉子揚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陸續賠
付訴外人葉子揚理賠金767,743元,亦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原告即得依上揭規定
暨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323元(計
算式:767,743元×30%=230,3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7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頁),是被告應自114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自109)延平路一段、中原路_3_8(廣)全景(中壢國中前)_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8/30 19:54:00。畫面中為延平路一段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道路為延平路一段,為一雙向5車道;西向道路為中原路)。肇事路口設有紅綠燈,但因錄影方向問題無法辨識來車方向此時之行向燈號;現為晚上,燈光明亮。 00:23至00:25時,被告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延平路一段中間車道直行(速度偏快),並等速駛入肇事路口,自畫面左側駛離錄影畫面。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自109)延平路一段、中原路_2_8(廣)全景(中原路、延平路)_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8/30 19:54:00。畫面中為延平路一段與中原路之大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道路為延平路一段;東西向道路為中原路,斑馬線前端均劃有機車待轉區)。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之行向燈號,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22至00:25時,訴外人葉子揚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自延平路一段之對向內側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向前穿越斑馬線後,即左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24時,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即延平路一段快速駛出,並等速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距驟然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訴外人機車右側車身),兩車均人車倒地。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自109)延平路一段、中原路_1_8(廣)全景(中豐路、延平路)_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8/30 19:54:00。畫面中為延平路一段與中原路之大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道路為延平路一段;南北向道路為中原路,斑馬線前端均劃有機車待轉區)。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之行向燈號,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24至00:27時,訴外人葉子揚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自延平路一段之對向內側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向前穿越斑馬線後,即左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26時,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即延平路一段快速駛出,並等速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距驟然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訴外人機車右側車身),兩車均人車倒地。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江旻翰
訴訟代理人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2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3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55分許,無照騎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葉子揚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訴外人葉子揚受有肺挫傷、肝臟損傷、
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兩處撕
裂傷(1公分及2公分)、鼻出血、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葉子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43元
(含急救、醫療器材、接送及看護費用等)、失能給付730,00
0元,合計767,743元。而訴外人葉子揚當時亦有未兩段式左
轉之情形,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責任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葉
子揚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本件事故係
訴外人葉子揚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甚採取切西瓜式貿然左
切至肇事機車前方所致,被告無迴避可能,故應由訴外人葉
子揚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情,然此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
重傷,迄今身體仍未完全康復,欠缺工作能力,上開賠償金
額實已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資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
0至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並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共230,3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葉子揚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延平路一段中
間車道直行(速度偏快),而當訴外人葉子揚騎乘系爭機車自
對向內側車道駛出即於肇事路口左轉時,適肇事機車等速穿
越肇事路口,兩車距離驟然縮短,並隨即於肇事路口發生碰
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機車於肇事路口直行
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前方
有車輛正在左轉仍逕自直行,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葉子揚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當下欠缺迴避可能云云。惟查,依勘驗筆錄可
知肇事機車自駛入肇事路口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僅1秒時
間,可見肇事機車當下車速偏快,而依一般通常經驗,快速
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縮短,倘被告
當下有將車速放慢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即可採取相應之安
全措施並增加反應時間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非選擇逕自快
速穿越路口待發生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迴避可能性,是被告
所辯,不足憑採。
(二)訴外人葉子揚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
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本標線線型為白色
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第一百七十條停止線前端,
設有第一百八十五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前方;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
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肇事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系爭機
車卻於延平路一段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出後,開啟方向燈即左
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侵入被告直行路權而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訴外人葉子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於
肇事路口兩段式左轉,足見訴外人葉子揚與有過失甚明。本
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30%、訴外人葉子揚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機車: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
後,得代位訴外人葉子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訴外人
葉子揚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陸續賠
付訴外人葉子揚理賠金767,743元,亦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原告即得依上揭規定
暨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323元(計
算式:767,743元×30%=230,3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7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頁),是被告應自114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自109)延平路一段、中原路_3_8(廣)全景(中壢國中前)_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8/30 19:54:00。畫面中為延平路一段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道路為延平路一段,為一雙向5車道;西向道路為中原路)。肇事路口設有紅綠燈,但因錄影方向問題無法辨識來車方向此時之行向燈號;現為晚上,燈光明亮。 00:23至00:25時,被告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延平路一段中間車道直行(速度偏快),並等速駛入肇事路口,自畫面左側駛離錄影畫面。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自109)延平路一段、中原路_2_8(廣)全景(中原路、延平路)_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8/30 19:54:00。畫面中為延平路一段與中原路之大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道路為延平路一段;東西向道路為中原路,斑馬線前端均劃有機車待轉區)。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之行向燈號,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22至00:25時,訴外人葉子揚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自延平路一段之對向內側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向前穿越斑馬線後,即左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24時,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即延平路一段快速駛出,並等速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距驟然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訴外人機車右側車身),兩車均人車倒地。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自109)延平路一段、中原路_1_8(廣)全景(中豐路、延平路)_0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08/30 19:54:00。畫面中為延平路一段與中原路之大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道路為延平路一段;南北向道路為中原路,斑馬線前端均劃有機車待轉區)。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之行向燈號,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24至00:27時,訴外人葉子揚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自延平路一段之對向內側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向前穿越斑馬線後,即左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26時,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即延平路一段快速駛出,並等速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距驟然縮短,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機車車頭撞擊訴外人機車右側車身),兩車均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