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林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在臺南市永康區,而本件車禍發生地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內停車場,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本
院自無管轄權,本件應以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