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薛智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42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4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薛智將及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告既於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
彼之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王韻茹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8,404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
得代位王韻茹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9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
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等節,業據提出本件小客車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7371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39至41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謹慎緩慢倒車之行為,當有過失,與
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王韻
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13年2月出廠,
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交通
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2萬9,930元、烤漆
費用2萬5,018元及工資費用4萬3,456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
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止,本件小客車已
使用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3,94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2萬5,018元及工資
費用4萬3,456元後,王韻茹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為18萬2,
423元【計算式:11萬3,949+2萬5,018+4萬3,456=18萬2,423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原告
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及16頁反面),是原告自得就前
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8萬2,423元向被告求
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原告撤回對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之訴訟後,本件被告僅
有一人,尚無從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5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930×0.369×(4/12)=15,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930-15,981=113,949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薛智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42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4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薛智將及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告既於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
彼之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王韻茹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8,404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
得代位王韻茹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9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
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等節,業據提出本件小客車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7371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39至41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謹慎緩慢倒車之行為,當有過失,與
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王韻
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13年2月出廠,
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交通
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2萬9,930元、烤漆
費用2萬5,018元及工資費用4萬3,456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
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止,本件小客車已
使用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3,94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2萬5,018元及工資
費用4萬3,456元後,王韻茹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為18萬2,
423元【計算式:11萬3,949+2萬5,018+4萬3,456=18萬2,423
】。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
查,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原告
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及16頁反面),是原告自得就前
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8萬2,423元向被告求
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原告撤回對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之訴訟後,本件被告僅
有一人,尚無從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5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930×0.369×(4/12)=15,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930-15,981=113,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