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林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卷第45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31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道0號17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吉元所有、訴外人林茗茹駕駛之
車牌號碼AWH-6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114,141元(含零件費用5
9,576元、工資費用54,5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
給付60,52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114,14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林茗茹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3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確認屬實(見卷第17
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
被告上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4,141元(含
零件費用59,576元、工資費用54,565元);出廠日係107年1
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卷第8至
11頁),則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31日止,已
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58元
【計算式:59,576×0.1=5,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0,523
元【計算式:5,958元+54,565元=60,523元】。原告於此範
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
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1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林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卷第45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31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道0號17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吉元所有、訴外人林茗茹駕駛之
車牌號碼AWH-65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114,141元(含零件費用5
9,576元、工資費用54,5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
給付60,52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114,14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林茗茹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3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確認屬實(見卷第17
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
被告上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4,141元(含
零件費用59,576元、工資費用54,565元);出廠日係107年1
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卷第8至
11頁),則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31日止,已
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58元
【計算式:59,576×0.1=5,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0,523
元【計算式:5,958元+54,565元=60,523元】。原告於此範
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
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1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