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張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5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
,51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
台61線南下47公里7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康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12,578元(含工
資17,327元、烤漆12,323元、零件82,928元),原告並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
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
付52,5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
在事故發生前4秒起,肇事車輛即有開始變換車道之行為,
然系爭車輛見狀卻未有煞車之舉,反而有持續加速之聲音,
故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劉康淳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自負5成之肇事責任。另修車費部分應計算折
舊,折舊後之金額至多不超過55,562元,並請法院將本件送
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劉康
淳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劉康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依本院勘
驗卷內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知,當肇事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
緩速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仍距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輛有1.
5組車道線之距離(即肇事車輛非突然變換車道),審酌上開
距離足供系爭車輛之駕駛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
爭車輛卻仍等速直行,隨後並追撞肇事車輛之車尾,足見系
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劉康淳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
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劉康淳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2,578元(含工資17,327元、烤
漆12,323元、零件82,928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9至13、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
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
年1月9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2,8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7,327元、烤
漆12,323元後,共計52,516元,再以被告應負擔50%之肇事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6,258元(計
算式:52,516×0.5=26,2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車鑑會鑑定肇責部分,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足供本院形成雙方肇責比例之心證,自無再送鑑
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00.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未顯示時間及日期。此時為下午有光線,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台61線之內側車道。 00:01至00:09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路段之外側車道(位於原告保戶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隔一大段距離。 00:10至00:14時,被告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並緩速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其車身駛入內側車道時,尚距後方之原告保戶車輛約1.5組車道線之距離);原告保戶車輛則持續等速向前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隨即發生碰撞(原告保戶車輛車頭撞擊被告車輛車尾)。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928×0.369=30,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928-30,600=52,328 第2年折舊值    52,328×0.369=19,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28-19,309=33,019 第3年折舊值    33,019×0.369×(10/12)=10,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019-10,153=22,8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