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余秉珩
陳科憲
被 告 李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83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3213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萬5769元(見本院卷第62頁
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於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四、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73
75元(零件58萬9772元、工資4萬9480元、烤漆3萬8123元)。
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萬89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共計14萬6600元(計算式:5萬8997+4萬9480+3
萬8123=14萬6600),再乘以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後,被告
應賠償4萬3980元(計算式:14萬6600X0.3=4萬3980)。故原
告請求超過4萬398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89,772×0.369=217,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772-217,626=372,146 第2年折舊值    372,146×0.369=137,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146-137,322=234,824 第3年折舊值    234,824×0.369=86,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824-86,650=148,174 第4年折舊值    148,174×0.369=54,6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174-54,676=93,498 第5年折舊值    93,498×0.369=34,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498-34,501=58,9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