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高李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7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7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5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道0
號56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禾康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2
5,463元(含工資費用158,069元、零件費用367,394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
用,僅請求被告給付325,737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525,46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25,463(含鈑金
費用88,500元、烤漆費用69,569元、零件費用367,394元)
乙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6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9月5日止,已使用1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7,66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費用69,569元及鈑金費用88,500元
,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25,737元(計算式:167,668
+69,569+88,500=325,73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5,737
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394×0.369=135,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394-135,568=231,826
第2年折舊值 231,826×0.369×(9/12)=64,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826-64,158=167,668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高李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7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7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5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道0
號56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禾康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2
5,463元(含工資費用158,069元、零件費用367,394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
用,僅請求被告給付325,737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525,46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25,463(含鈑金
費用88,500元、烤漆費用69,569元、零件費用367,394元)
乙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6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9月5日止,已使用1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7,66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費用69,569元及鈑金費用88,500元
,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25,737元(計算式:167,668
+69,569+88,500=325,73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5,737
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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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394×0.369=135,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394-135,568=231,826
第2年折舊值 231,826×0.369×(9/12)=64,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826-64,158=167,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