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楊桂全(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2月7
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楊桂全(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之旨。
二、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2月7
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