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壢全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胡儀馨
相 對 人 張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簽訂原告
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依約相對人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期
限內繳付應付帳款。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807元及違約金等,幾
經聲請人催討無果。又查,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
陸續有多家信用卡全額未繳或僅繳足最低之情形,且其所任
職負責人之商號「菿喫甘呷餐飲企業社」業已停業,顯見相
對人收入恐已不穩,連信用卡之帳款都無法負擔最低應繳金
額,是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
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99,8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帳單及帳簿查詢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證,固可釋明
本件請求之原因。惟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
之名稱,「菿喫甘呷餐飲企業社」現「停業」之狀態,至多
僅得認定該獨資商行目前無商業活動,非謂僅憑「停業」即
足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或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聯徵
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關之債務總額及
其逾期未清償,與其餘證據所證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
上開借款,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資為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
力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釋明。此外
,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
有何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
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
補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