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林豐儀 住屏東縣屏東縣○○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豐儀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聲請人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
起至116年3月23日止之借款期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詎料相對人於114年7月23日起
則未再依約償還本息,迄今積欠本金合計171,645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迭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電洽相對人協商還款均無
人接聽,且114年11月5日寄發催告函,遭郵局退回。足證相
對人有逃避債務而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顯有逃避還
款之故意,相對人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使聲請人日
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
相對人現已遭其他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
券供擔保以補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71,645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退回信封、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固可
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原告所提之催告函
均向相對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為寄發,然相對人之戶籍地
於114年7月2日已遷入屏東縣屏東市址,聲請人並未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為催告,而所謂法學檢索系統上之支付命令同名
同姓之人並非無可能,縱使為同一人,核發支付命令與是否
有資力償還之間屬於二事,聲請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
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
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
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
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
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林豐儀 住屏東縣屏東縣○○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豐儀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聲請人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
起至116年3月23日止之借款期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詎料相對人於114年7月23日起
則未再依約償還本息,迄今積欠本金合計171,645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迭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電洽相對人協商還款均無
人接聽,且114年11月5日寄發催告函,遭郵局退回。足證相
對人有逃避債務而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顯有逃避還
款之故意,相對人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使聲請人日
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
相對人現已遭其他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
券供擔保以補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71,645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退回信封、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固可
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原告所提之催告函
均向相對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為寄發,然相對人之戶籍地
於114年7月2日已遷入屏東縣屏東市址,聲請人並未對相對
人之戶籍地為催告,而所謂法學檢索系統上之支付命令同名
同姓之人並非無可能,縱使為同一人,核發支付命令與是否
有資力償還之間屬於二事,聲請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
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
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
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
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
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