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彥丞
再審被告 謝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7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有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
可參(見原判決卷第187頁),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已
撤銷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
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並為免訴之諭知,故原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係
於114年5月7日收受第二審刑事判決,並於114年6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收
受第二審刑事判決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撤銷,並為免訴之諭知,此為新事證,爰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更改
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
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
定、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係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已如前述,而第二審
刑事判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4年4月29日始宣判,此觀再
審原告之起訴狀及所附第二審刑事判決影本甚明(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8頁),是第二審刑事判決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則並非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
地,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顯無理由。
㈢另原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而
為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此有原判決
可參(見原判決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並非以第
一審刑事判決之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有間,是倘再審原告執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為顯無理由,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事證,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改判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彥丞
再審被告 謝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7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於113年8月27日確定,有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
可參(見原判決卷第187頁),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已
撤銷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
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並為免訴之諭知,故原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係
於114年5月7日收受第二審刑事判決,並於114年6月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收
受第二審刑事判決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撤銷,並為免訴之諭知,此為新事證,爰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更改
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
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
定、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係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已如前述,而第二審
刑事判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4年4月29日始宣判,此觀再
審原告之起訴狀及所附第二審刑事判決影本甚明(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18頁),是第二審刑事判決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則並非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
地,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顯無理由。
㈢另原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而
為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此有原判決
可參(見原判決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並非以第
一審刑事判決之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有間,是倘再審原告執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為顯無理由,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事證,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改判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