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他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何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洪晟益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8,432元,及自裁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963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
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壢救
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
簡字第159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並於113年10
月22日確定,終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
十四,餘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有本院調閱上
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又系爭
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減
縮後之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
38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432元(即11,395×74%=8,4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63
元(即11,395-8,432=2,96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