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張暐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該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訴訟費用4,750元由相對人
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7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