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定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作成113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該判決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40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連帶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5,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