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卡魯.巴奈(原名林少敵)


蘇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0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
年度壢簡字第3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8,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