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詹峯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被告在露
天拍賣平台向伊購買微星6800XT顯示卡1個,原告出貨後並
向被告確認,然被告仍向原告佯稱欲退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未取消交易,亦未欲回上開顯示卡,被告仍於111年12月28
日13時32分許將上開顯示卡取走並不付款,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29日已遞狀台北地檢署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露天拍
賣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囑託法
務部○○○○○○○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
2月29日遞狀台北地檢署等語,然本案原告係於113年8月12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收狀
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姑不論原告所主張向
台北地檢署遞狀是否為真,又或者原告所主張是其向台北地
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本件為民事訴訟,應以民事訴訟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
其法律上之誤解,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然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斟酌原告敗訴部分僅
利息部分,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