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0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所提借款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語,然原告起訴時,被告葉明松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址,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原告起訴時雖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葉明松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經本
院職權查詢被告遷徙紀錄可知,此以為被告葉明松10餘年前
之戶籍址,被告葉明松迄今已陸續更換多次戶籍址,是難認
被告葉明松事實上居住於上開桃園市中壢址,卷內復無任何
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原告對葉世玉之起訴,因葉世玉於起訴前死亡,由本院另
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所提借款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語,然原告起訴時,被告葉明松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址,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原告起訴時雖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葉明松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經本
院職權查詢被告遷徙紀錄可知,此以為被告葉明松10餘年前
之戶籍址,被告葉明松迄今已陸續更換多次戶籍址,是難認
被告葉明松事實上居住於上開桃園市中壢址,卷內復無任何
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原告對葉世玉之起訴,因葉世玉於起訴前死亡,由本院另
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